《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字数:6178
编者按:《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对《食品安全法》的补充和完善,是规范全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履行监管的法律依据。现就部分条款进行解读,供读者进一步学习、理解和应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概念的规定。本条例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两法立法的目的都是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食品经营许可中的餐饮服务,与小餐饮经营,其经营的内容都是餐饮业,但《食品安全法》对无证经营处罚最低起点是5万元以上,而《条例》是5千元以上,区分的界限是50平方米以上适用《食品安全法》,50平米以下适用《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监管工作职责的规定。对我市而言,市、县区政府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市、县区政府食安委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各级食安委是各级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协调议事机构,代表政府管理食品安全工作。本条例以法定形式明确了食安委的职责,确立了食安委的法定工作地位;镇政府、办事处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负有日常巡查等管理责任。按照我市镇办机构改革办法,镇办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承接原镇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站)职能,取消镇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站)派出机构,镇办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镇办政府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镇办政府领导就是食品药品安全日常监管的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摊贩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的规定。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是由县级以上各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法律只明确了镇办政府具有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职责,但具体职责还有待于进一部明确。按照省级有关文件精神,镇办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日常管理、宣传教育、信息上报、辅助执法。镇办监管机构若要行使行政检查以外的权力,是需要相关委托授权的。目前我市县区已经将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职能予以整合,成立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统一行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市场管理等职能。因此,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既是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也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省政府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是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首责,也就是说各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放在第一位。)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解读:本条是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市场准入的规定。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开办小餐饮店应当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食品摊贩应当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1年,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制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如果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登记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许可证、登记卡是具有专一性的,即一店(坊、摊)一证(卡),伪造、变造、冒用及任何形式的转让都属于违法行为,伪造、变造、冒用行为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任何形式的转让行为将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使用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开办条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规定。办证需要提交7种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管理的规定。小作坊不是任何食品都能生产,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产加工目录,报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包装、销售管理的规定。原来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因为没有取得QS批号不能进入大流通环节,常规做法是限制在本镇范围内销售,这次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小作坊预包装食品是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的,最起码是可以在我省范围内销售。散装食品只限在本加工点销售。)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解读:本条是关于开办小餐饮店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基本材料的规定。共6种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解读:本条是关于小餐饮限制性条款的规定。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如果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就构成违法行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五章食品摊贩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空间区域,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县(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摊贩场地划定的原则及要求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学校门外的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解读:本条是食品摊贩应具备的基本经营条件的规定。食品摊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有效的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和相关待遇,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指导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解读:本条是关于县区、镇办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内容的规定。本条与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监管责任相对应的,也就是政府应该怎样做才算是依法履职,否则就是违法。)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解读:本条是关于县级职能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或市容环境卫生)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的办法和内容的规定。本条与第五条各级职能部门的职责是相对应的。)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检的规定。条例规定快检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明确了快检的法定作用,将对基层快检的推广使用发挥积极作用。条例以法定形式规定了监督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事实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核查、宣传教育、案件查处等工作同食品监督抽检一样都需要经费支持,因此,食品安全监管的经费保障既是法定要求,投入的多少也是对一个政府食品安全工作重视程度的考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概念的规定。本条例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两法立法的目的都是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食品经营许可中的餐饮服务,与小餐饮经营,其经营的内容都是餐饮业,但《食品安全法》对无证经营处罚最低起点是5万元以上,而《条例》是5千元以上,区分的界限是50平方米以上适用《食品安全法》,50平米以下适用《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监管工作职责的规定。对我市而言,市、县区政府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市、县区政府食安委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各级食安委是各级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协调议事机构,代表政府管理食品安全工作。本条例以法定形式明确了食安委的职责,确立了食安委的法定工作地位;镇政府、办事处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负有日常巡查等管理责任。按照我市镇办机构改革办法,镇办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承接原镇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站)职能,取消镇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站)派出机构,镇办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镇办政府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镇办政府领导就是食品药品安全日常监管的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摊贩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的规定。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是由县级以上各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法律只明确了镇办政府具有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职责,但具体职责还有待于进一部明确。按照省级有关文件精神,镇办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日常管理、宣传教育、信息上报、辅助执法。镇办监管机构若要行使行政检查以外的权力,是需要相关委托授权的。目前我市县区已经将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职能予以整合,成立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统一行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市场管理等职能。因此,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既是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也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省政府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是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首责,也就是说各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放在第一位。)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解读:本条是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市场准入的规定。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开办小餐饮店应当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食品摊贩应当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1年,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制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如果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登记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许可证、登记卡是具有专一性的,即一店(坊、摊)一证(卡),伪造、变造、冒用及任何形式的转让都属于违法行为,伪造、变造、冒用行为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任何形式的转让行为将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使用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开办条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规定。办证需要提交7种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管理的规定。小作坊不是任何食品都能生产,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产加工目录,报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包装、销售管理的规定。原来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因为没有取得QS批号不能进入大流通环节,常规做法是限制在本镇范围内销售,这次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小作坊预包装食品是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的,最起码是可以在我省范围内销售。散装食品只限在本加工点销售。)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解读:本条是关于开办小餐饮店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基本材料的规定。共6种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解读:本条是关于小餐饮限制性条款的规定。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如果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就构成违法行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五章食品摊贩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空间区域,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县(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摊贩场地划定的原则及要求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学校门外的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解读:本条是食品摊贩应具备的基本经营条件的规定。食品摊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有效的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和相关待遇,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指导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解读:本条是关于县区、镇办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内容的规定。本条与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监管责任相对应的,也就是政府应该怎样做才算是依法履职,否则就是违法。)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解读:本条是关于县级职能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或市容环境卫生)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的办法和内容的规定。本条与第五条各级职能部门的职责是相对应的。)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检的规定。条例规定快检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明确了快检的法定作用,将对基层快检的推广使用发挥积极作用。条例以法定形式规定了监督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事实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核查、宣传教育、案件查处等工作同食品监督抽检一样都需要经费支持,因此,食品安全监管的经费保障既是法定要求,投入的多少也是对一个政府食品安全工作重视程度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