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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6年07月26日 上一版  下一版
商洛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文章字数:408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陕政发〔2015〕4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且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市、县区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统筹协调等工作。
  财政、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临时救助一般由县区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救助。特殊情况下,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和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也可以直接实施救助。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临时救助对象指因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基本必需生活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3.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八条临时救助可以采取以下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社区)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
  3.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4.遭遇困难情形的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县区民政局或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委员会应建立救助对象主动发现机制,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帮扶救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九条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程序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条审核程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的村(社区)委员会张榜公示后,将申请对象的详细资料录入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局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县区民政局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县区民政局可以委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区民政局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区民政局或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提供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局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资金发放程序。临时救助金由县区民政局按照审批核定的救助额度发放给救助对象。经县区民政局委托,也可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情况危急的意外事件可直接给予现金救助,其他救助资金应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所有救助资金发放机构均应加强账务管理,及时归档救助金发放的原始凭证,做到账务实,账目清。
  第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原则上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或财产状况、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第四章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当地1-6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
  一年内因同一事由经救助后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可给予二次救助。家庭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相同。特殊情况下需突破标准给予救助的,由县区民政局拟定救助意见后报县区政府审定。
  县区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制定本县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各县区应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社会救助工作机制。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社会救助申请统一受理窗口,确立首问负责制,细化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七条加快建设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市内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可以设立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福彩公益金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市、县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和0.6%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城乡低保结余资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县区临时救助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方倾斜。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可预留一定应急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县区财政局可以向县区民政局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各县区应当制订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措施,科学整合工作机构和人力资源,采取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多种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应定期对临时救助政策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和实物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等方式,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对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丢失、篡改接受临时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不按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区民政局停止救助,责令退回违规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7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