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首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宣判
文章字数:845
本报讯(韦霞 邢光银)11月24日,镇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检察机关指控的郭某、陈某、马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依法判处郭某、陈某、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四千至三千元不等罚金的刑罚。据了解,此案宣判,成为商洛首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被判刑案例,对镇安乃至商洛公检法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陈某自2012年10月开始在镇安县城区经营粮油店,经营预包装、散装食品零售业务。今年3月初,陈某为图便宜、赚取更大利润,以每大袋90元的价格从一安康男子处购进海藻碘精制盐10大袋(2.1万克)在其店内销售。同年3月底的一天,郭某又从一安康男子处以每大袋85元的价格购进海藻碘精制盐10袋,与店内未售出的食盐一起出售。郭某以810元价格向马某干菜调味品配送部经营者被告人马某销售9大袋等;陈某分别向某驴肉火烧店、某小吃店各销售1大袋。截至案发,二被告人所购进的食盐已处理完毕。被告人马某购进9大袋盐分别向三家餐饮业主各出售1大袋,今年5月30日镇安县盐务局工作人员从其店内扣押112小袋,其余食盐均被销售给市民。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从马某等6家店内扣押的海藻碘精制盐碘含量检测均明显低于陕西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被告人郭某、陈某、马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系列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马某为谋取利益,违反食盐专卖制度,在缺碘地区销售国家为防止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马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法院判决将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2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判令禁止被告人陈某、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盐销售活动。
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陈某自2012年10月开始在镇安县城区经营粮油店,经营预包装、散装食品零售业务。今年3月初,陈某为图便宜、赚取更大利润,以每大袋90元的价格从一安康男子处购进海藻碘精制盐10大袋(2.1万克)在其店内销售。同年3月底的一天,郭某又从一安康男子处以每大袋85元的价格购进海藻碘精制盐10袋,与店内未售出的食盐一起出售。郭某以810元价格向马某干菜调味品配送部经营者被告人马某销售9大袋等;陈某分别向某驴肉火烧店、某小吃店各销售1大袋。截至案发,二被告人所购进的食盐已处理完毕。被告人马某购进9大袋盐分别向三家餐饮业主各出售1大袋,今年5月30日镇安县盐务局工作人员从其店内扣押112小袋,其余食盐均被销售给市民。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从马某等6家店内扣押的海藻碘精制盐碘含量检测均明显低于陕西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被告人郭某、陈某、马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系列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马某为谋取利益,违反食盐专卖制度,在缺碘地区销售国家为防止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马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法院判决将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2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判令禁止被告人陈某、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盐销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