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政策解读(摘选)
文章字数:1161
解读一:如何理解特困人员对象范围和认定条件
关于特困人员对象范围和认定条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遵循《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意见》有关规定,对特困人员对象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1)无劳动能力;(2)无生活来源;(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3个条件就是我们平常说的“三无”。三类人就是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困人员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三无”条件。
一是关于无劳动能力。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居民劳动能力鉴定的专门法规。《办法》遵照《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结合地方普遍做法,根据特困人员限定在老年、残疾、未成年人的特点,从年龄和残疾程度两方面对“无劳动能力”进行了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关于无生活来源。随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高龄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一系列惠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严格意义讲,目前我国已不存在无任何生活来源的居民,“无生活来源”已经成为一个相对概念。根据这一实际和地方普遍做法,《办法》提出依据申请人的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同时考察其财产状况,综合衡量其“生活来源”状况。规定申请人“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认定其为“无生活来源”。为确保困难群众公平享有国家普惠性政策,《办法》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明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等普惠的转移性收入,在核算收入时不计入。
三是关于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二:怎样评估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根据本《办法》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以上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关于特困人员对象范围和认定条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遵循《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意见》有关规定,对特困人员对象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1)无劳动能力;(2)无生活来源;(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3个条件就是我们平常说的“三无”。三类人就是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困人员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三无”条件。
一是关于无劳动能力。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居民劳动能力鉴定的专门法规。《办法》遵照《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结合地方普遍做法,根据特困人员限定在老年、残疾、未成年人的特点,从年龄和残疾程度两方面对“无劳动能力”进行了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关于无生活来源。随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高龄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一系列惠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严格意义讲,目前我国已不存在无任何生活来源的居民,“无生活来源”已经成为一个相对概念。根据这一实际和地方普遍做法,《办法》提出依据申请人的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同时考察其财产状况,综合衡量其“生活来源”状况。规定申请人“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认定其为“无生活来源”。为确保困难群众公平享有国家普惠性政策,《办法》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明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等普惠的转移性收入,在核算收入时不计入。
三是关于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二:怎样评估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根据本《办法》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以上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