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文章字数:2364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推进《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关于进一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市委《商洛市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的具体措施》,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聚焦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工作部署,紧紧围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
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结合我市实际,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丹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大气和水污染防治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将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公共卫生安全,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保护,危化品管理,个人信息安全,英烈纪念设施,红色资源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公益诉讼。
四、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法律监督方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五、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和收集,鼓励社会公众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对有关行政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法定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立案调查。
六、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阻挠、妨碍。对拒绝、推诿或者阻挠、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方式依法作出处理:以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抢夺破坏调查设备等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处置措施予以处置;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检察机关可视行为性质和程度约谈相关单位负责人,建议更换承办人或者予以责任追究,对约谈后仍不配合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予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依纪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反馈检察机关。
七、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规范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跟进监督、诉讼衔接等程序,确保检察建议有效实施。行政机关应当对检察建议及时书面回复。
八、对经过检察机关检察建议诉前督促,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或者有重大危险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有关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过公告,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领域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九、检察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机制。
十、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作出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十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公益诉讼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和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衔接,建立有关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市、县(区)两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开放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和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市人大将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开放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和数据库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案件管辖、情况通报、指导督促等机制,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依法办理。
十三、市、县(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对公益诉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或重要情况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情况。
十四、市、县(区)两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本决定,对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市、县(区)两级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公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关于进一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市委《商洛市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的具体措施》,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聚焦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工作部署,紧紧围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
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结合我市实际,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丹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大气和水污染防治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将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公共卫生安全,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保护,危化品管理,个人信息安全,英烈纪念设施,红色资源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公益诉讼。
四、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法律监督方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五、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和收集,鼓励社会公众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对有关行政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法定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立案调查。
六、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阻挠、妨碍。对拒绝、推诿或者阻挠、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方式依法作出处理:以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抢夺破坏调查设备等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处置措施予以处置;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检察机关可视行为性质和程度约谈相关单位负责人,建议更换承办人或者予以责任追究,对约谈后仍不配合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予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依纪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反馈检察机关。
七、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规范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跟进监督、诉讼衔接等程序,确保检察建议有效实施。行政机关应当对检察建议及时书面回复。
八、对经过检察机关检察建议诉前督促,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或者有重大危险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有关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过公告,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领域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九、检察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机制。
十、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作出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十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公益诉讼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和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衔接,建立有关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市、县(区)两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开放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和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市人大将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开放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和数据库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案件管辖、情况通报、指导督促等机制,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依法办理。
十三、市、县(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对公益诉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或重要情况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情况。
十四、市、县(区)两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本决定,对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市、县(区)两级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公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